对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,有两个疑问:1、“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”,什么情况下算是“不能安排补休”呢?用人单开个空头支票“以后人手够了找机会安排补休”,是不是就不用支付加班工资了?2、“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两百”,其中的“工资”可以理解为基本工资吗?我月工资大约3200元,宁波的基本工资是2010元,应该用哪个除以工作天数作为核发加班费的基数呢?
2025-09-04 13:00关于第一个问题,“不能安排补休”的情况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,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补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,并且不得延长工作时间。因此,如果用人单位只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补休,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。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的问题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,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如下。 -“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”,应按小时工资标准的150%支付加班费; -“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”,应按不低于工资的200%支付加班费; -“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”,应按不低于工资的300%支付加班费。 因此,在你的案例中,如果你的月工资是3200元,那么按照上述规定,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应该是。 -休息日加班(不安排补休)。3200元*200%=6400元 -法定休假日加班(不安排补休)。3200元*300%=9600元 所以,你应该得到的加班费总额是6400元+9600元=16000元。